委托代理人李大江,系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李大江及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取得一部分关于黔西县钟山镇小城镇建设新大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原告与王某某协商转让两间门面(面积约200 m2)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宜。双方约定,转让单价为1000元/m2,转让总价为204 000元,被告王某某收款后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唐某、夏正华、付杰作为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由于原告迟迟得不到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其所收取的204 000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其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1年3月5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就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且被告王某某已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4 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的建设用地是由我、唐某、陈文辉、刘永胜和王永胜共同向杨曦和孙开林购买的,钟山镇小城镇的开发商是杨曦和孙开林,付杰与杨曦和孙开林关系较好,故他们三人约定由杨曦和孙开林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低价出售给付杰,但是付杰没有资金,于是付杰就找我们共同出资购买12个(门面),付杰答应拿其中的两个给唐某,拿两个给王永胜,这4个门面由唐某和王永胜自己付钱,后来唐某想出售其名下的两个门面,于是经付杰介绍,唐某就将涉案两个门面出售给李某。由于12个门面一直都是由我和杨曦去对接,所以我就出具了涉案两个门面转让款的收条,但是我并没有收到转让款,款项是由唐某收取。因此,解除李某和唐某达成的协议以及返还转让款均与我无关,返还责任应该由唐某来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4日的门面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杨曦购买12个门面的事实。
第三人唐某称:我、王某某、陈文辉、刘永胜和王永胜、付杰六人与杨熙约定由杨熙划12个门面给我们,其中我名下有两个门面,后付杰的姐夫和本案的原告李某想买我的门面,就和我协商将我名下的两个门面以204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但是要等杨熙确实把门面划给我后,我才能把门面交付给李某。现在杨熙没有把门面划给我,故我也无法将门面交付给李某。但不我同意解除协议,也不返还购地款。
第三人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向第三人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涉案门面由唐某、王某某、王永胜、陈文辉、刘永胜共同向杨曦购买,共计12个门面,转让给原告李某的门面为唐某名下的两个门面。与原告李某协议的内容为待杨曦把门面划给我们后,我们就将门面划给原告。但涉案两个门面至今都未划下来。转让款204 000元由我收取,但因12个门面的手续均由王某某和杨曦办理,故收条由王某某出具。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不能确定是否真实。第三人唐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反映案件客观情况,本院不予确采信。各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因修建房屋需要于2011年3月5日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将位于黔西县钟山乡小城镇建设的新大街两间门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面积大约为200平方米,总价款为204 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将转让款现金交付给第三人唐某,同时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涉案门面位于钟山乡小城镇建设新大街,面积200平方米左右,单价为1000元/m2,原告李某交来现金人民币204 000元,收款人为王某某,在场人为唐某等人。
本案焦点:1、与原告李某达成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协议应否解除,转让款应否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不仅明确注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交来现金转让款204 000元,而且还包含有转让门面达成协议的内容,故应认定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唐某均称实际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是第三人唐某,且转让款系由唐某收取,但这仅是王某某与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李某,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涉案门面的转让,实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属于物权的范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或第三人唐某应对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变更登记,以明确其权利人身份。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因无处分权而使原告在支付价款后长达四年多时间里未取得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资金,确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要求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交付期限,故原告的损失从其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起诉之日)以204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5日就位于黔西县钟山乡小城镇建设项目中新大街两间门面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204 000元;并以204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高 叶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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