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军。

原告郭某仙。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梅。

被告葛某明。

被告聂某会。

被告葛某。

原告李某军、郭某仙、李某、王某梅与被告葛某明、聂某会、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被告葛某明、聂某会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2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2014年7月15日对本案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勇、张中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郭某仙、李某、王某梅,被告葛某明、聂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军、郭某仙、李某、王某梅诉称:原告郭某仙与被告葛某明系亲兄妹关系,两家人关系向来处得较好,2012年4月中旬,被告葛某明夫妇找到原告李某军夫妇,以他们和女儿葛某合伙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原告出于亲情同意借款,但李某军夫妇的资金是与儿子李某、儿媳王某梅合伙做生意的资金,由李某、王某梅在广西兴安做生意支配,经与儿子、媳妇商量后,同意借款给被告三人。后于2012年4月30日由王某梅在广西兴安建设银行分两次转款135800元到被告葛某的银行卡上。到2013年初,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回收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5800元,并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书证。

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系葛某明大妹之夫,与李某军共同系葛某明之妹弟,所以不会冤枉哪一方。其证实,大概前年的三月间,葛某明找其一块去李某军家借钱,当时没有打条子,钱是打在葛某明之女葛某的银行卡上的,共135800元。

证人陈某某证实,其爱人叫葛永秀,系原告郭某仙,被告葛某明之妹。当时借款时其在场的,时间大概是2012年三月,在郭某仙家中去借的款,说是做生意需要,当时说大家都是姊妹,又有亲戚在场,不用打条子,借款好像是十来万,具体记不清楚了,当时没有看到点钱,是现金还是打在卡上不清楚。

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李某军是其老辈子,其儿子李忠与被告葛某是同学关系。今年正月初三,葛某给李忠打电话,称她父母与她姑妈家发生纠纷,请李某某调解,葛某愿意拿出十万元钱把这件事处理清楚,当时李某某答应帮调解,但葛某称还要与其父母商量,但具体是什么纠纷也不知道。

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兴安支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张,付款方户名王某梅,收款方户名葛某,转账金额为85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2、李某与王某梅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与王某梅系夫妻关系;

3、素朴镇江龙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军、郭某仙、李某、王某梅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王某梅在孩子没出生时,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事实在一起共同居住的事实。

被告葛某明、聂某会辩称: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葛某明、聂某会与原告李某军、郭某仙、李某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这是普遍法则,如有例外,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很显然,李某军、郭某仙、李某把自己列为原告,把葛某明、聂某会列为被告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

原告方诉称王某梅所转款项为家庭共有财产,如果转款是事实,则转款时,王某梅与李某还未产生婚姻关系,王某梅所转的是其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即使是共有财产,李某军、郭某仙、李某也只能另行起诉王某梅这一无权处分行为。且葛某已经25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合伙做生意,也不能认定葛某在外做生意赚钱的行为是为被告一家获取收益。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被告方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查询了建设银行广西兴安分社2012年4月30日户名为王某梅,转款记录。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葛某明。聂某会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均有意见,称证人李某某其不认识,其余证言均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书证1、2、3无意见,认为证据4的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

经认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均系被告葛某明妹弟,原告郭某仙姐夫,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与打款的事实能相互映证,且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应予采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余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是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军与郭某仙系夫妻关系,其儿子李某,儿媳王某梅与李某军、郭某仙共同居住生活在黔西县素朴镇江龙村第九组。原告郭某仙与被告葛某明系亲兄妹关系,被告葛某明因其女儿葛某在外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邀其妹弟刘某某陪同一起到原告处,在葛某明另一妹弟陈某某及刘某某在场见证之下,口头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同意将款直接打至葛某明之女葛某账户。后李某军电话通知其在外的儿子李某、儿媳王某梅借款的事实,并要求由其将款支付给葛某。李某电话与葛某联系,对其共同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获得卡号后,王某梅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行分别以ATM转账50000元,转账存入85800元的方式,两次将135800元款转入葛某的账户内。后因原告方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135800元借款,并按照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未出具借条,但有双方共同的亲属刘某某、陈某某在场证实,有王某梅向葛某的打款凭证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查询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故对被告葛某明、聂某会否认借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虽然王某梅在借款时还未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一直与李某军、郭某仙事实共同生活,故王某梅通过银行转给葛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四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系原告李某军、郭某仙、李某、王某梅出借给葛某明、聂某会、葛某的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58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期限,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作为主张权利的催告期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葛某明、聂某会、葛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李某军、郭某仙、李某、王某梅借款135800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葛某明、聂某会、葛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傅咏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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