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辛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口头约定月利息3%。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借款时间、本金及用途等事实。
被告辛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辛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辛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借条和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向被告辛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期满未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辛某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可确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要求,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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