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X忠。
原告李X与被告杨X忠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杨X忠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爱好,被告杨X忠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杨X忠嗜酒成性,酒后家庭暴力更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杨X忠离婚。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共同生育孩子户籍。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杨X忠为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杨X忠双方自愿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杨X忠酒性不好,喝酒后便打骂原告李X,由于此,原告李X离家出走,与被告杨X忠分居共同。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杨X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不能和睦相处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李X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表示放弃,对此,从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X与杨X忠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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