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李X六。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

被告黄X贵。

被告史X英。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了原告李X六与被告黄X贵、史X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六及委托代理人范建明、被告黄X贵、史X英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六诉称:我于2014年6月21日口头协议为两被告以每立方15元的单价购买片石,并交定金40 000.00元,同月24日两被告开始向我供给片石,经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交通局、村干部查验认为两被告供给的片石不符合质量标准。于是我要求两被告另外选择采石点采石,或者退还我的定金,两被告不同意,我只好另外向他人购买片石供应承包方。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双倍返还我的定金80 000.00元。

原告李X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原告与工程承包方签订的片石供应合同,用以证明供应片石的质量要求;

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供给片石成立,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

4、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另找他人供给片石的事实;

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所采的片石材料不合格。

原告证人何X友、张X国证实,两被告供给的材料不合格,原告找被告协商另外找山口开挖,两被告不同意。证人王X贤、童X国证实,原告开采的山口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的。

被告黄X贵、史X英对原告李X六提供的第1、3、5项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2、4项证据表示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何X友的证词表述不清楚;对证人张X国的证词表示无异议,对证人王X贤、童X国的证词表示无异议。

被告黄X贵、史X英辩称:原告与我们口头协议供给片石及原告交付定金40 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我们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采石地点是原告自己选的,我们只是为原告开采上车后由他运走每立方付款15元。我们是在原告指定的山口上开挖片石,并无过错。原告拖走300余方后另外找他人供给片石,是原告自己违约。否则,原告应当赔偿我们的间接经济损失69 500.00元。

被告黄X贵、史X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购地建房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自己与原告达成供给片石协议后租赁挖机开采材料的事实。

证人杨X忠证实,自己是为两被告看挖机,被告开挖的山口是原告先看好后,被告才到的。

原告李X六对被告黄X贵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与自己无关。对证人杨X忠的证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李X六确定开采片石山口后,与黄X贵、史X英达成口头协议,由黄X贵、史X英在该开采地址采石并供应给李X六,李X六支付二被告定金40 000元。6月24日下午,黄X贵、史X英租来挖机开挖片石,材料运到工地后,经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交通局、村干部等验收认为不符合修路要求不能用。于是,李X六便找黄X贵、史X英协商另外选采石点开挖,黄X贵、史X英不同意。李X六后与第三方达成供应片石的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X六与被告黄X贵、史X英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不损害其他方利益,本院依法认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X贵、史X英按照原告李X六确定的山口,租来挖机并请来驾驶员开挖石料并交付原告,属于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采石料不合格是因二原告履行义务行为不当造成。本院依据事实认定二被告并无履行义务不当,且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终止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格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X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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