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我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5年2月1日,被告杨某某离开我到福建打工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开庭我来不了。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1日,被告杨某某离开原告李某某到福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其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但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离婚无异议。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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