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黔西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某某广告经营部。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黔西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广告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县某某广告经营部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石某某、钟某某夫妇、石某甲接受被告负责人陈某某的安排,到贵毕路广成线1468谷里+264米处给计生局立广告牌,2013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在路边的简易棚休息时被林某某驾驶的渝B42XXX号货车冲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石某甲、石某某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骨折;4、右外踝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4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时告知要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同年8月1日原告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9月9日,该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毕节地区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丈夫与被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个体工商开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用工主体合法;

3、朱某、康某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用以证明石某甲、石某某与原告都是被告的工人,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5、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6、关于否认石某某工伤认定的举证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石某某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局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

8、黔劳人仲案不[2014]第17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以程序完成了仲裁前置;

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及另案石某甲、石某某及钟某某全部是在我那儿做工,后来一年多没有做后,他们就和钟某某到被告处做工。

被告黔西县某某广告经营部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首先,从用工主体而言,被告系个体经营者,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真正意义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事实是如何发生的被告并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因此其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第三,被告将计生局的宣传广告的安装发包给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安全责任由钟某某负责;第四、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遇见在公路边休息的危险性,自己无视交通规则存在较大过错;第五,本案原告曾向黔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裁决;第六,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毕节地区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况且被告并未招用过原告等。2、原告所受伤的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综上几点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黔西县某某广告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系个体经营,被告无独立法人,无用工主体资格;

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3、协议书,用以证明将广告安装制作包给钟某某,被告不可能招用原告,且协议书约定了安全责任由钟某某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第2组、第7组、第8组证据均无意见,对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的证实有意见,证人与另案李某某系利害关系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协议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补写的,是事后钟某某打电话给原告代理人讲的。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 ,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第7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证人所证实的情况,因证人与原告李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抗辩主张,应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县某某广告经营部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姓名系陈某某,其经营范围为:广告制作及代理发布办公用品销售,故被告某某广告经营部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钟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将黔西县计生局宣传牌(位于林泉镇匝道至毕节高速路2KM处)发包给钟某某责任维修安装制作,协议的内容如下:1、乙方(钟某某)负责此项工程的制作安装;2、施工工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30日;3、工程总工资为5000元;4、工程须案照甲方(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5、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案照安全规程进行施工,做到不安全部施工且对安全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钟某某安排了原告李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原告朱某丈夫)、石某甲(另案原告康某丈夫)三人在贵毕路广成线1468谷里+264米处(即位于林泉匝道至毕节高速路2公里处)给计生局立广告牌,三人的工资由钟某某支付。2013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三人在路边的简易棚休息时,林某某驾驶其渝B42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下坡路段行驶中因车辆失控冲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石某甲、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02天,其伤情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骨折;4、右外踝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4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 NO:2014000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时告知要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同年8月1日原告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9月9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由,向原告下发了黔劳人仲不(2014)第17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同时并告知原告不服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毕节地区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被告将其位于黔西县计生局广告牌的安装制作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之间系一种承揽关系,而钟某某雇佣了原告李某某及另案的石某甲、石某某三人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其发放工资并对工作进行安排、管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并非直接的用人单位或雇佣单位,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广告经营部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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