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金某乙。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

原告金某乙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乙诉称:被告曾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月息为3%,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6日,本金至今未返还;2011年7月13日借款42 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2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元,利息200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42 000元,还本付息至2013年2月13日,尚欠本金3000元,利息300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63 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3000元,给付利息300元,至今尚欠本金33000元,利息12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 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元。

原告金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

1、原告金某乙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出庭证实:曾某与他妻子向原告借过钱,我知道的是2月份和5月份借过两次。

2、证人何某某出庭证实:我证明曾某在2010年8、9月份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利息是两三分,是否还款我不清楚。

3、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5月,我在原告家玩,曾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否还款我不清楚。

4、证人金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2月,曾某向我家弟弟金某乙借款4万元,我看见曾某打借条给金某乙。

被告曾某、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向原告金某乙出具借条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200元,本息已偿还完毕;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已偿还完毕;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3 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息共计3300元,原告预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将借款60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 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9月16日的借款20 00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和2012年5月27日的借款余款30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2012年5月27日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63 000元,但实际上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元利息后,只向被告交付60 000元的借款,故该笔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60 000元为准。该笔60 000元借款,被告已返还30 000元,尚欠30 000元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30 000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20 000元借款至今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 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20 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给付部分,属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调整,但未给付部分,因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故对20 000元借款的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金某乙借款余额30 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金某乙借款20 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2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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