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大方县黄泥乡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方县黄泥乡某某煤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汪霄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卫、傅咏梅组成合议庭,由庭长汪霄朋主审,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方县黄泥乡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大方县黄泥乡某某煤矿(以下称某某煤矿)因煤矿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临时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意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即2004年12月10日的《协议》、2010年2月1日的《水田转让协议书》。被告以此为借口,前后共占用原告约15亩土地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却只支付原告3500元的补偿费。因原告不识字,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擅自更改双方的有关约定,将临时占用土地改为永久转让土地,被告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如果无法返还并恢复原状,要求由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第二组:耕地、荒山承包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

第三组: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第四组: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水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第五组:《人民调解建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争议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

第六组:照片5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

第七组:戛木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明甫已于1992年死亡、涉案土地由李某某管理使用;

第八组:2005年5月24日戛木村村委会《关于供销社煤厂与李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处理意见》、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黄泥乡李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用以证明戛木村民委员会对2004年12月10日的《协议》再进行调解;大方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对某某煤矿进行过行政处罚。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征用的土地没有15亩,补偿费是分三次给原告的,一共是44972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而使用的,没有任何欺诈胁迫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土地流转协议》、收款收据两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有关土地使用问题是按照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是经过双方协商和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合法。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如何?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煤矿(原大方县黄泥乡供销联合煤矿)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原告李某某将自己的部分责任田及荒山转让给被告某某煤矿使用。明确:1、双方对转让的部分责任田及荒山的四至界限为:上抵供销煤矿煤坝、下抵大烂田后坝、左抵供销煤厂公路、右抵王家老屋子后面山;2、转让费为3500元;3、该协议还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约履行。2005年5月24日,戛木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又与被告某某煤矿签订了《水田转让协议书》。原告李某某将自己位于某某煤矿煤坝下面的水田全部转让给被告某某煤矿使用。明确:1、双方对转让水田的四至界限为:上抵某某污水池、下抵王举学田、左抵廖开元土、右抵刘少英荒坡,面积为2亩;2、转让费为2000元;3、该协议也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

2012年10月17日,黄泥乡政府和戛木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组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就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水田转让协议书》进行调解,最终由双方及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了《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李某某转让给某某煤矿责任田及荒山上抵某某煤矿(原供销社煤矿)煤坝,右抵王家老屋子后面山,左抵某某煤矿公路,下抵大烂田后坝。按原协议(2004年12月10日的协议)处理,今后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引起纠纷。如一旦发生纠纷,由违约方负责原协议的违约金及经济责任。2、2010年2月1日,李某某转让给某某煤矿的水田,上抵某某煤矿污水池,下抵王举学田、左抵廖开元土、右抵刘少英荒坡。重新丈量。按实有面积赔偿。在总金额中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3、重新丈量的水田赔偿标准为28800元/亩。4、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戛木村保留一份,乡综治办留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引起纠纷。如一旦发生纠纷,由违约方负责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一切违约金责任。

根据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戛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于同年同月同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流转土地的名称:烂告湾大烂田;四至界限:东抵刘少英荒坡底水沟、南抵大烂田上田坎,西抵大烂田田边土坎、北抵王举学田边;实际面积为955平方米;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为12030元/亩、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15567元/亩、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为1203元/亩;按照上述补偿标准,被告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41472元,扣除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1日领取的2000元,被告某某煤矿支付了原告李某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39472元。此协议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煤矿、戛木村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盖章签字确认。该协议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煤矿、戛木村民委员会及大水国土所各执一份。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原告李某某已按协议约定从被告某某煤矿处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共计44972元。

因被告某某煤矿在争议土地上开挖矿井,建造厂房及设施。原告李某某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现其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如果无法返还并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属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明甫。李明甫死亡后,原告李某某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在2012年10月17日,经黄泥乡政府和戛木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就他们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水田转让协议书》进行调解,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下,最终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参与人员及戛木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并形成了《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协议》。本案实际内容为“土地转让协议”,其“转让”的实质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协议签署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对原告李某某被被告某某煤矿征用的土地,其应当获得的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被告某某煤矿均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了补偿,且协议已经得到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人即戛木村民委会签章同意并报大水国土所。故被告某某煤矿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及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霄朋

审判员  雷 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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