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忠诉被告涂光红、涂光建、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1
原告叶忠。

被告涂光红。

被告涂光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郑志军。

原告叶忠诉被告涂光红、涂光建、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光红、涂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忠诉称:2015年3月19日12时50分,被告涂光红驾驶FK8233号车在沙冲路追尾原告驾驶的出租车,造成原告车子修了2天半的时间,请求法院判令:一、赔偿原告台班费640元;二、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共计84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台班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并未受伤,不存在交通费。

被告涂光红、涂光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50分,被告涂光红驾驶贵FK8233号车(车主是被告涂光建)在沙冲南路追尾原告驾驶的贵AU2272号出租车(车主是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处理,明确被告涂光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光红将原告驾驶的贵AU2272号车送去修理,2015年3月21日上午原告提车,修理费用由被告涂光红支付。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FK823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贵AU2272号出租车系郭正国向贵州欣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每日承包费310元,事故发生是原告为郭正国代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光红驾驶贵FK8233号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贵AU2272号出租车,致原告驾驶的贵AU2272号出租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贵AU2272号出租车每日承包费310元,原告驾驶贵AU2272号出租车实际修理期是2天,故原告请求的台班费予以支持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需产生相应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因贵FK823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台班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损失不存在交通费。该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忠台班费、交通费共计670元。

二、驳回原告叶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忠负担20元,被告涂光红、涂光建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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