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X军,男。
被执行人杨X学,男。
原告李X军、张X敏与被告杨X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被告杨X学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李X军、张X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但被告杨X学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X军、张X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X学外出未归,不落不明,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李X军,李X军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3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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