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先。
原告梁某荣。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梁某荣之母。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海。
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城北楼。
法定代表人姚天斌,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与被告安某海、李某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贵州分公司、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佳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竞鹏及侯惠如、被告李某勇、重庆分公司及华安贵州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0日04时50分,被告李某勇驾驶贵A59247号车从黔西沿贵毕公路往谷里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时,其车左后轮、车身左后角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公路上的由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车右后角、车身右侧发生碰刮,后贵A59247号车驶入公路右侧边沟,车头右侧碰撞公路防撞墙,其中,杨某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第一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5756号车乘车人罗某远、罗某刚、蒙某成无责任。对第二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1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A59247号车驾驶人李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N5756号车驾驶人杨某红无责任。
因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巨大经济损失,且承受巨大精神痛苦,但是安某海作为第一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驾驶人、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作为渝BJ3825号车的保险公司,李某勇作为贵A59247号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贵A59247号车的保险公司,蒋某作为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均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249 013.50元(附:赔偿清单一份)。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分别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1210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杨某红在两个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中在00115号交通事故中杨某红承担主要责任,在 1210001号交通事故中杨某红不承担责任。杨某红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实习期间;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交警是在两个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接到群众报案,出警达到事故现场处理,因此,交警部门不能认定杨某红是在第一个交通事故中死亡;
3、火化证书、证明(土葬)、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死者杨某红于2014年12月19日土葬,户口已注销;
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梁某勋是死者杨某红父亲、刘某先是死者杨某红母亲、梁某荣是死者杨某红的儿子,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5、黔西县中心医院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黔西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是接到110报警求救后才出诊,于2014年12月10日5时23分达到事故现场,时距两个交通事故发生达半个多小时,紧急中心无法认定杨某红是在哪个交通事故中死亡。
被告安某海辩称: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我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渝BJ3825号车的挂靠公司是重庆市佳宇公司。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安某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BJ38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并对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商业三责险才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方最多承担2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我公司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抄单两份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渝BJ38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勇辩称:杨某红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李某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A59247号车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贵A59247号车在华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华安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两个事故属于两次独立的交通事故00115号事故认定书表明,杨某红驾驶的车辆与渝BJ3825号车相撞造成杨绪死亡,12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红在00115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杨某红的死亡与贵A59247号车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华安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互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法庭认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杨某红是在00115号交通事故中死亡还是在1210001号交通事故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第一次事故时隔十分钟即2014年12月10日04时50分,被告李某勇驾驶贵A59247号车从黔西沿贵毕公路往谷里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时,其车左后轮、车身左后角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公路上的由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车右后角、车身右侧发生碰刮,后贵A59247号车驶入公路右侧边沟,车头右侧碰撞公路防撞墙,造成贵A59247号车和贵FN5756号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第一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5756号车乘车人罗某远、罗某刚、蒙某成无责任。对第二次事故作出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1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A59247号车驾驶人李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N5756号车驾驶人杨某红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一致认定贵FN5756号车驾驶人杨某红在01155号即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另查明,原告梁某勋与刘某先系夫妻关系,梁某勋与刘某先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罗某远系次子),事故发生时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张某与杨某红系同居关系,至事故发生时张某与杨某红未办理结婚证,梁某荣(2014年11月5日出生)系杨某红和张某的非婚生子女。
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贵A59247号车驾驶人、车主均系李某勇,贵A59247号车已向华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970.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42 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分别对两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毕公交直认字121000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均一致认定杨某红在01155号事故中死亡,且121000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上是对第二次事故造成贵A59247号车和贵FN5756号车、公路设施受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勇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认定对杨某红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杨某红系第一次事故死亡,其死亡与发生第二次事故的被告李某勇无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勇也没有对杨某红实施侵害行为,为此,被告李某勇及华安贵州分公司不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对杨某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及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杨某红系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要求被告李某勇及华安贵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01155号事故认定书对第一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5756号车乘车人罗某远、罗某刚、蒙某成无责任。据此认定被告安某海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贵FN5756号车驾驶人杨某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贵FN5756号车车主蒋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渝BJ3825号车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与被告安某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罗某远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而丧亲之痛,难以言表,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支持10 000元。对渝BJ3825号车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的分配问题,应由受害人罗某刚、蒙某成、杨某红亲属及罗某远亲属平均分配,但因罗某刚的损失经计算仅为4498元,未突破其四分之一的限额,故渝BJ3825号车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应减去4498元后,再由蒙某成、杨某红亲属及罗某远亲属按三分之一的份额平均进行分配[即(122 000-4498)÷3=39 167.33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计算,原告梁某荣的生活费为: (5970.25×17+5970.25÷12×10+5970.25÷365×25)÷2=53 439.19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6671.22×20=133 424.40元+丧葬费42 815÷2=21 4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 439.19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218 271.09元。对上列赔偿金额,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9 167.33元后,剩余179103.76元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余下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自行承担。被告安某海及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因杨某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9 167.33元,在渝BJ3825号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因罗某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3 731.13(179 103.76×30%)元。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被告安某海及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630元,被告梁某勋、刘明珍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负担12 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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