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同居,同居后于2007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刘X。2009年9月17日,我与被告刘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经常打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
3、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感情一般,我喜欢喝酒是事实,但我没有打她,我们在永燊信用社有存款25000元,被告父母欠我们债务8000元,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同居,同居后于2007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刘X。2009年9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酒后扬言要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伤害,永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刘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教育并约束至其酒醒。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退役时领到择业费12 000元,有9000元在原告李某某处,原告李某某愿意将此款退还被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孩子一直与被告刘某某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为宜。被告刘某某退役时的择业费应归刘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孩子刘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
三、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择业费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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