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慷毅诉向小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叶慷毅。

委托代理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小勇。

原告叶慷毅诉被告向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慷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慷毅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十天后归还。事后,原告以网银方式将291000.00元转给被告在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在补写借条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余款9000.00元补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

被告向小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小勇向原告叶慷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叶慷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91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00000.00元中9000.00元作为被告之前的借款在支付时已经予以扣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小勇向原告叶慷毅借款3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因在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向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慷毅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诉讼费4920元(其中诉讼费2900,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向小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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