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萍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奎;2006年5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对原告拳打脚踢。2006年春季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撵回娘家。2008年秋季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只好到姐姐家逃生。2012年12月原告查出身患严重疾病,被告不但不给钱治病,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好选择离家外出靠打工为生。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连家也不敢回,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及有两个被抚养人;

2、世纪福州街苗家砂锅酸辣汤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有两年多了。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喻某甲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乙,男。

李某乙证实:原告是我女儿,原、被告关系不好我知道的。第一件事是2006年的春天,原、被告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第二件事是2008年秋天,原、被告再次打架,原告跑到修文她姐姐李某甲家,然后我通知被告家将原告接回去的;第三件事是2012年12月,原、被告第三次发生矛盾,原告因此离家出走。

证人喻某乙,男。

喻某乙证实:我是原告父亲的朋友,和原、被告均无任何关系,2008年有一次我从桂箐回来,到李某云(原告父亲)家,看到原告在哭,得知是因为原、被告打架才到李某云家的。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以来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辨别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人李某乙和喻某乙的证言不属实。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可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因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店打工,而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乙和喻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客观地反映2006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先后三次发生家庭矛盾的事实,故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杨某奎;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子杨某旭。2006年至2012年七年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先后发生三次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离家出走。 原告因此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而诉请与被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谈婚,到结婚生子,共同生活至今已历时十二年之久,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而婚后夫妻之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不足以使夫妻间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保护合法婚姻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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