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托宇。
原告郑琦诉被告林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琦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事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林托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郑琦与被告林托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40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中6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对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托宇向原告郑琦借款10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因在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林托宇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托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琦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188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林托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洪 莉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潘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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