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建房需要为由于2014年10月4日向我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以月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且未偿还本金,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其建房需要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以上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乙收到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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