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礼佐、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洋。
被告薛勇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宋作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杨存乔诉被告薛洋、薛勇诚、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乔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薛洋、被告薛勇诚,被告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存乔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薛洋驾驶贵A98226号车,与原告在花果园C区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扣除薛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外,原告仍存在康复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薛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薛洋、薛勇诚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312.70元(22548.21元×13年×10%)、康复护理费9805.80元(28437元÷12÷21.75×90天)、营养费17100元【(81天+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58218.50元;被告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额度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洋辩称:对交通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用。原告治疗好了之后,我和原告对后续进行了协商,是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导致不能理赔。原告诉请请求依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薛勇诚辩称:对交通事故持异议,但也认可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441元,请法院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点许,被告薛洋驾驶其父亲被告薛勇诚所有的贵A9822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1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尿路感染,3、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嘱患者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患肢暂勿完全负重,需双拐下地活动;2、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3、出院后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2015年3月6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存乔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胫骨损伤,经评定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后原告变更护理费为7110元。另查,贵A98226号在被告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薛洋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中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垫付了94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拐杖费及助行器费。2015年1月30日薛洋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为收到薛洋2000元,作为出院后的安置费用,最终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称薛洋支付的现金2000元不应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洋驾驶其父亲被告薛勇诚所有的贵A98226号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薛勇诚、薛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贵A98226号车在被告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的户籍在城镇,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年龄,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29312.70元(22548.21元×13年×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应予以认定。因薛洋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81天的护理费,故应予以扣除,护理期限应支持9天。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80.59元。3、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7100元(171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计算171天,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鉴定意见的天数认定。原告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为34993.29元,薛洋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辩称不应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为32993.29元,而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只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441元,故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中保贵阳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存乔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993.29元。
二、驳回原告杨存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杨存乔负担439元,被告薛洋、薛勇诚负担749元(此款原告杨存乔已预交,被告薛洋、薛勇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存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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