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盛玄、宋雨奇,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侯尚彬。
被告刘安林。
原告翟凌云诉被告侯尚彬、刘安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盛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尚彬、刘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凌云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翟凌云与侯尚彬签订一份出售车辆协议,约定将贵AJ4711号车出售给侯尚彬,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侯尚彬一直没办理过户。经原告多方打听,侯尚彬又已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刘安林,且刘安林也不愿协助原告过户。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贵AJ4711的车辆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尚彬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2010年4月,杨朝军将问题车贵AJ4711号吉利车卖给翟凌云,由于该车的车架、发动机号不清,不能办理过户。2010年8月翟凌云、杨朝军、侯尚彬一起到金阳车管所找熟人想办理过户,因车子是问题车,不能过户。侯尚彬二次主动协助过户,花费1000元,时间2天。我要求退车10次,杨朝军、翟凌云按租车付钱,翟凌云不予退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安林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翟凌云与被告刘安林签订《出售车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侯尚彬购买翟凌云所有的贵AJ4711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从2010年3月31日前的违纪、违法责任属卖车人翟凌云负责,从2010年4月1日以后的违法、违纪行为及一切车辆事故和责任由购车人侯尚彬自行负责,与售车人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侯尚彬分两次付清购车款18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车子交付被告侯尚彬。因车子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车子存在问题,不能过户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售车辆协议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侯尚彬协助履行将吉利牌轿车登记过户的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安林协助过户,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车现被刘安林实际占有,且被告侯尚彬也未到庭对车子已转卖给刘安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刘安林对车辆过户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翟凌云办理吉利美日牌MR7131A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01237100)的登记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翟凌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侯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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