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因经营甲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8日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 2015年1月15日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5月8日借条一张及3张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6月3日借条一张及1张个人业务凭证、2015年1月15日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3、甲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因经营甲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当时按4%的月利率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 000元,原告实际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彭某某提供借款576 000元,其中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交付借款49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交付借款86 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以同样理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按4%的月利率扣了一个月的利息8 000元,原告在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实际向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交付借款192 000元。因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后来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当作利息。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实际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本金为768 000元(576 000元+192 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确认以上三笔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用甲公司的资产及其名下车辆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8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张某某、彭某某提供借款本金768 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68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在签订协议追认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时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在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时,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只是用甲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甲公司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768 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王定国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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