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平诉被告陈春香 返还原物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张建平。

被告陈春香。

委托代理人刘爱平。特别代理。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陈春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被告陈春香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系养母谭碧华的养子,因原告在南明公安分局工作中触犯法律被判刑三年,刑满释放后,由于无正式职业及身世等原因,母子关系不和多年,后与老母分开另居。老母单居这些年,我经常带钱物回去看望,她都不接受。2014年9月养母在市一医住院,邻居陈春香一家到医院看护,当时原告在外地谋生,未得到消息。在老母住院期间,老母按照100元每天给付陈春香看护费。10月25日老母病故后,陈春香以看护老人及办理丧葬为由住进老母房屋,并将房屋擅自出租。原告认为,在老母去世后,被告在并无母亲遗嘱的情况下擅自住进老母的房子,侵吞我家财产(老母工资存款7万多元),在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青山小区21栋2单元3号房屋一套(房屋价值22万元);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存款近8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香辩称:谭碧华从2011年2月搬来青山小区,她家是青山路21栋2单元1楼3号,我家是21栋2单元1楼2号,是邻居关系。她搬来没多久我就认识了谭碧华,因谭碧华身体有病,发病了三次,都是我一家人送她去医院照顾她,后来老人家认了我做干女儿。2014年9月老人家生病住院,都是我一家人在照顾,10月25日老人家去世后,她的后事也是我们办的。老人家口头说房子送给我,没有书面的手续,在居委会录的录像中谭碧华说过谁办理她的后事房子就归谁。原告没有资格要房子,原告与谭碧华脱离关系已经二十多年了,现在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平于1958年被谭碧华、张仁卿夫妇(均已去世)收养,一直抚养张建平至成年。因原告养父是公安干部,1976年原告得以照顾,进入南明公安分局工作。1986年,原告因犯渎职罪被判刑三年。出狱后,因无生活来源,为工作问题等与谭碧华产生矛盾,母子关系恶化。谭碧华于1992年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张建平的养母子关系。云岩区法院于1992年9月22日作出(1992)云法贵乌民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谭碧华与张建平的养母子关系。原告养父张仁卿在解除谭碧华与张建平养母子关系前已经去世。谭碧华与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9日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拆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东安新苑5号6-1-1号砖混住宅一套,安置谭碧华位于青山小区21幢2单元1楼3号住宅房屋一套。补交各项费用后,谭碧华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41210号),产权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谭碧华,房屋坐落于贵阳市太慈桥黄岭路青山小区21幢2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44.62平方米。2014年9月,谭碧华因病住院,于2014年10月25日去世。谭碧华生前未留下遗嘱,原告因谭碧华遗留的房子及存款归属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拆迁协议、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之规定,原告张建平与谭碧华已于1992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养母子关系,谭碧华于2011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谭碧华去世,依照收养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原告无权继承谭碧华的遗产,即原告不享有贵阳市太慈桥黄岭路青山小区21幢2单元1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香返还谭碧华遗留的太慈桥黄岭路青山小区21幢2单元1层3号房屋及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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