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龙某某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龙某清,2006年1月14日生育次子龙某。婚后因被告不管家庭孩子,长期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与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长子龙某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
被告龙某某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结婚,之后关系是好的,因我作了绝育手续后,最近劳力减退,原告嫌弃我才起诉离婚的。我们之间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绝育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做了绝育手续。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龙某清,2006年1月14日生育次子龙某。被告龙某某于2006年6月9日作了绝育手续。婚后因双方发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诉到法院请求离婚,经亲朋劝说后撤回起诉,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子龙某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有两个男孩,双方虽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甲称被告不管家庭孩子,长期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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