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远东、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勇。
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
法定代表人:傅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峰,住河南省汝南县,特别代理。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树龙,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文玲诉被告陈勇、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玲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飞,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峰,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玲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被告陈勇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七冶公司为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松花隧道装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富强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陈勇是富强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七冶公司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松花隧道消防高位水池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量90%支付。七冶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后,未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而三被告未依据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勇达成协议,原告替陈勇、七冶公司购买的材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勇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4000元,陈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和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全部付清,但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勇、富强公司、七冶公司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104000元;二、判令陈勇支付原告因催款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勇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富强公司与七冶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是程勇代表富强公司签订的,履行合同的也是陈勇和七冶公司,走账也是陈勇的个人账户,不是富强公司的账户,并且原告是与陈勇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的履行人为陈勇,与富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关系,欠条和承诺书也是陈勇以个人名义打给原告王文玲的,故该欠款与富强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冶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松花隧道工程分包给富强公司,具体是陈勇经办的。至于高位水池工程是谁做的我们不清楚,我们与中建南明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陈勇所负责的工程我们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其中有部分陈勇委托我们公司代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具体该工程是谁操作的,总价是多少,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应该找陈勇,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陈勇与王文玲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干价方式承包松花路隧道高位水池工程,总造价为852905元,付款方式为以每月工程量的90%付,经检验合格全额付款。2013年12月30日,七冶公司五里冲项目部与富强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富强公司承包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片区市政路网项目中的松花路隧道装饰工程,该工程范围包括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片区市政路网项目中的松花路隧道装饰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及甲方指定的其他相关工作。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采用按预、结算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为:经项目业主或者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单项工程技术措施、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其他与工程结算有关的文件、函件、图片、传真、备忘录、洽商记录、会议纪要等所有资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场开工建设,2014年5月将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期间陈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款项104000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陈勇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松花路隧道高位水池工程王文玲班组工资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欠款人:陈勇 2015年2月16日。”当天,陈勇还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104000元给王文玲,如未按期支付则陈勇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及所产生的费用。履行期间届满后,陈勇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在松花路隧道高位水池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勇曾委托七冶公司代为向原告王文玲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5万元。七冶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部经营责任书、承包协议、申请支付表、欠条、承诺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富强公司、七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七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七冶公司、富强公司应与陈勇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富强公司认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为陈勇,与富强公司无关。七冶公司认为其与陈勇已经进行了结算,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是陈勇个人与王文玲签订的,欠条、承诺书也是陈勇以个人名义写给王文玲的,并且原告也认可工程款项是由陈勇支付及陈勇委托七冶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富强公司、七冶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认为富强公司、七冶公司对陈勇拖欠原告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文玲为陈勇负责的松花路隧道高位水池工程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勇于2015年2月写下欠条及承诺书各一张,确认尚欠王文玲工程款10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但陈勇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玲欠款人民币10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陈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焕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