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全林企业集团商务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林集团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泳衫,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修忠。
委托代理人杨扬。
原告杨帆诉被告全林集团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林集团酒店委托代理人黄修忠、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诉称:原告于 2014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任何规定,也未对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更未提交过任何辞职或离职报告,被告以工作能力不足为由单方面辞退原告,并且于当日通知当日辞退,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或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二、被告退还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交纳的职业自律金100元,共计500元。
被告全林集团酒店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只收取了原告四个月的自律金,同意退还。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工作期间经常迟到,被告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7月25日进入被告酒店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被任命为销售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实际被告从2014年8月份起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原告的工资为:标准工资(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津贴1350元)+实际在岗绩效奖金(礼仪文明500元+安全质量400元+服务质量500元)+补发上月933.33元-缺勤扣款10元-赔偿26元-个税43元-职业自律金100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4754.33元;2014年9月工资为:标准工资(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津贴1350元)+实际在岗绩效奖金(礼仪文明500元+安全质量400元+服务质量500元)-缺勤扣款20元-罚款100元-个税14.40元-职业自律金100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3765.60元;后被告又补发了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1000元-个税95.33元,实际补发了904.67元;补发2014年9月的工资1000元-个税27元,实际补发了973元。2014年10月工资为:标准工资(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津贴1350元)+实际在岗绩效奖金(礼仪文明800元+安全质量800元+服务质量800元)-个税45元-职业自律金100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4855元;2014年11月工资为:标准工资(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津贴1350元)+实际在岗绩效奖金(礼仪文明800元+安全质量800元+服务质量800元)-缺勤扣款120元-赔偿168元-代扣代缴社保211.18元-个税35.06元-职业自律金100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4365.76元;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4708.8元,2015年1月的工资为333.30元。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在一个月内,连续迟到5次以上,公司将予以辞退。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不再适合担任酒店销售部经理职务,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时生效。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明区仲裁委)申请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两倍作为赔偿金;被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申请人离职或辞退,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退还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每月缴纳的职业自律金100元,共计500元。2015年5月20日,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第[2015]第0086-1号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并非以申请人迟到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而是以申请人的工作能力不足为由予以解除,被申请人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举证证明,不能证实属于法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申请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足六个月,因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申请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津贴1350元,其他部分为绩效奖金,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600元的经济赔偿金,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600元;驳回了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事项。此裁决书已时效。2015年5月20日,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第[2015]第0086-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职业自律金400元,驳回关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对南劳人仲字第[2015]第0086-2号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收取的职业自律金为400元。被告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真实的,但盖章是工作人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所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法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全林酒店员工辞职/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审理中被告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真实的,但盖章是工作人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所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法人签字,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被告是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故被告对原告的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第[2015]第0086-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定可以解除的情形,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该裁决已生效,被告已经承担了责任,故原告现诉请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收取的职业自律金为400元,故被告应承担退还此400元职业自律金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全林企业集团商务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帆自律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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