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岩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小轿车从永兴方向往甘棠方向行驶,在甘棠镇往永兴2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某、乘客陈某某受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4020119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8000.00-9000.00元。因损失未得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等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 456.00元(20 667.00×20×11%)、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30.00×49)、护理费8645.00元(30 850.00÷12÷30×49)、误工费34 020.00元(30 850.00÷12÷30×397)、鉴定费1300.00元、营养费2450.00元(50.00×49)、后续治疗费8500.00元,以上共计101 841.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黔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某受伤入院后的情况及住院天数49天;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属二个十级伤残,后继治疗费8000-9000元,鉴定费为1300.00元。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辨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驳回,粤DKDXXX号车在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与原告李某某按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保单一份,用以证明粤DKDXXX号车投保情况;
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系粤DKDXXX号车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辩称:粤DKD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李某某诉讼中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等人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粤DKDXXX号小轿车从永兴方向往甘棠方向行驶,在甘棠镇往永兴2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某及乘客陈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告李某给原告李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4年2月1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01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李某在行车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让乘车人陈某某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3月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李某某尚需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8000-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粤DKDXXX号车车主,该车在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
本院认为,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01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第20140201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粤DKDXXX号车投保的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 000.00元)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中的损失:1、关于鉴定费1300.00元,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住院49天,要求每天按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受伤经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要求误工期限按397天计算,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所受伤情比照,其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比较合理,参照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的年平均工资33 590.00元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1 043.29元(33 590.00÷365×120);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49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的年平均工资33 590.00元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4509.34元(33 590.00÷365×49);5、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受伤经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 676.68元(6671.22×20×11%);7、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某某尚需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8000-9000元,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后继治疗费为8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所受的损失为: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为11 043.29元、护理费45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伤残赔偿金14 676.68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以上共计40 999.31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2人向本院起诉,形李某某与陈某某2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案损失金额共计152 160.03元,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 000.00元)内按比例支付原告李某某32 872.73元(40 999.31÷152 160.03×122 000.00),所剩8126.5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688.61元(8126.58×7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437.97元(8126.58×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 872.73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688.6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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