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柏松诉罗清、罗绍成、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王柏松,。

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清(曾用名罗青)。

被告:罗绍成。

被告:胡光荣。

原告王柏松诉被告罗清、罗绍成、胡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被告胡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罗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柏松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罗清持被告罗绍成、胡光荣的公证书,用被告罗绍成、胡光荣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集贤巷11-1-3号房屋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息为5%。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罗清,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手印,此后,双方到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罗清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8万元的借条下标明追加借款1万元,并加盖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因周转问题无法及时还款。2013年1月3日,被告罗清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鉴于被告已用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给被告罗清,被告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760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

被告罗清、罗绍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光荣辩称:我并不知道被告罗清借款的情况,罗清告诉我们是要用房屋去银行抵押借款,我们并不清楚是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罗清与原告王柏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柏松,乙方罗绍成(罗青代)。乙方向甲方借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综合费用为2%,两项合计为5%。乙方用自己拥有所有权位于贵阳市集贤巷11-1-3号住宅52.72㎡向甲方作借款抵押担保,如乙方违约,甲方即收缴乙方抵押物并有权任意处置,如到期借钱不还,第一受益人为王柏松。甲方认为乙方房屋价值为捌万元整,无须评估,若房屋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房屋抵押到期,乙方未还款,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在该协议乙方处被告罗清代被告罗绍成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柏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利息5%。借款人:罗青。在该借条下方另写有:“追借王柏松人民币壹万元整,合计玖万元整。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3日,被告罗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柏松人民币贰万元整。此后,被告罗清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的2012年11月26日公证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价值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罗绍成、胡光荣委托罗清作为代理人处理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集贤巷33号1单元3号房屋(ZG010545),双方认定该房屋价值为8万元,被告罗清用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保障该借款本息的清偿,并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光荣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委托罗清用其与罗绍成夫妻共有房屋办理借款抵押事宜,但称罗清是用该房屋向银行贷款,并不知道罗清用该房屋向原告借款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原告还陈述在被告罗清未归还8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因考虑到罗清用于抵押的房屋价值高于8万元,才再次借款给被告罗清,2012年12月15日追借1万元的内容是被告罗清自己书写并加盖手印,并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罗清支付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被告胡光荣称其对于罗清向原告借款及是否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仅是同意罗清用其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另,被告罗清系被告罗绍成与胡光荣之子,罗清曾用名为罗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价值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清向原告王柏松借款1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80000.00元,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5%的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10000.00元及2013年1月3日的借款20000.00元,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故该部分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罗绍成与被告胡光荣通过公证形式委托被告罗清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集贤巷33号1单元3号房屋抵押借款80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对于2012年11月26日的80000.00元借款,原告可在被告罗绍成、胡光荣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罗绍成、胡光荣仅是针对借款8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80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及其余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清、罗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柏松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若逾期未归还上述第一项,原告王柏松可在变、拍卖被告罗绍成、胡光荣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集贤巷33号1单元3号房屋(ZG010545)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罗清偿还。

三、被告罗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柏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柏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826元,由被告罗清、罗绍成、胡光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珂 蕾 

二零一五年 三月二十 日

书记员  聂明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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