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均。
原告罗某芬。
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吴某红。
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高坝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向某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王敏,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吴某、吴某均、罗某芬与被告赵某、吴某红、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吴某、吴某均、罗某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吴某红、泸州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学平、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吴某、吴某均、罗某芬诉称:2014年4月15日,驾驶人吴某林驾驶贵A41432号车从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02时2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9公里加256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某驾驶的川E32703号车的车前部碰撞,造成贵A41432号车驾驶人吴某林死亡,川E32703号车驾驶人赵某、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41432号车驾驶人吴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E32703号车驾驶人(被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E32703号车乘车人陈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川E32703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泸州三友物流公司,川E32703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等人赔偿原告丧葬费19 264.02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0 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 731.57元,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以上共计643 336.9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损失共计451335.67元(庭审中变更为323 334.79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辩称:川E327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00元)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30 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的意见是: 1、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城镇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赔付死亡赔偿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4、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赔偿金过高。5、我公司同意赔付30%,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
被告泸州三友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某驾驶的川E32703号车挂靠在三友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吴某红,三友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红垫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30 0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吴某红或三友运输公司,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请求过高,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30%。
被告吴某红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三友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已经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其他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已给付原告方30 000.00元的安葬费。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吴某林系夫妻关系;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4、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吴某林从1994年12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大方县城居住;
5、大方县核桃乡营光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吴某均与罗某芬只有两个孩子;
6、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吴某林从1994年12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大方县城居住。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等人质证后认为:对第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询问笔录复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驾驶的川E32703号车超载。
对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泸州三友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红是实际车主;
4、保单2份,用以证明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30 000.00元。
对被告泸州三友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川E32703号车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该车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4、被告赵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某的基本情况;
5、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给付人民币30 000.00元。
对被告吴某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等人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交的被告赵某的证言外),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驾驶人吴某林驾驶贵A41432号车从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02时2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9公里加256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某驾驶的川E32703号车的车前部碰撞,造成贵A41432号车驾驶人吴某林死亡,川E32703号车驾驶人赵某、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毕节市公安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某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A41432号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致使贵A41432号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川E32703号车的车前部碰撞,其行为和过错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驾驶的川E32703号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和过错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无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0 000.00元。
另查明,川E32703号车挂靠在三友物流公司,被告吴某红系川E32703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30 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还查明,死者吴某林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已满18周岁),死者吴某林的父亲吴某均生于1943年11月15日(现年71岁),母亲罗某芬生于1947年2月3日(现年67岁),吴某均与罗某芬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吴某春,次子吴某林。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2、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川E32703号车系被告吴某红购买并挂靠泸州三友物流公司,被告泸州三友物流公司系名义车主,被告吴某红系实际车主,被告赵某系被告吴某红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吴某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E32703号车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原告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优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剩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吴某红、中财保泸州分公司。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问题
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吴道林虽系农村户口,其死亡时已在大方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死者吴某林的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0元(20 667.07元/年×20);2、关于丧葬费19 264.02元(3210.67元/年÷12×6),原告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道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原告等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吴某林之父吴某均(现年71岁)、母亲罗某芬(现年67岁),双方均属农村居民,且未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根据被扶养人吴某均及罗某芬的年龄及生育二个子女的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 141.98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费用,原告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吴某、吴某均、罗某芬因吴道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4 747.40元(含被告赵某给付的30 000.00元),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等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优先在川E3270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部分由川E32703号车投保的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1 824.22元[(494 747.40—122 000.00)×30%],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主张因被告赵某超载免责10%,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对其主张只能提供其对被告赵某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吴某、吴某均、罗某芬因吴某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2 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吴某、吴某均、罗某芬因吴道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 824.22元(含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0 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吴某、吴某均、罗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00元,减半收取403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45.00元,被告赵某负担2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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