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李X远。

原告王X仙。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山。

被告李X红。

原告李X远、王X仙与被告杨X山、李X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X远、王X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远、王X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杨X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远、王X仙诉称: 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X山、李X红雇佣原告之子李X祥驾驶挖掘机作业,月工资为4500元,同年3月15日,二被告安排李X祥至绿化乡庙山村筑路工程的工地工作。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X山向王X建借车,并安排李X祥驾驶该车从绿化乡庙山村筑路工程工地将工人考勤表送至黔西县城杨X山家中。李X祥送完考勤表在返家时途经县道64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祥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仅获到车主王X建支付的死亡补偿费用。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李X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未支付李X祥的工资共计15631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死者李X祥之间系亲属关系;

2、调解笔录,用以证实死者李X祥的死亡时间、地点及死者李X祥与被告杨X山、李X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3、《绿化乡司法所答复意见》,用以证明死者李X祥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李X祥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黔劳人仲案〔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6、(2014)黔县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用以证明死者李X祥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7、证人刘X江的证言:李X祥是在庙山对面半坡上修路的工地上开挖机,管工地的老板是李X红。事发当天李X祥与我们一起在掉空压机时接到一个电话便走了,中午李X祥回来与我们一起吃饭,炮工喊喝酒,后来我们走了,不知他们怎么喝酒的,我后来听说李X祥在我们修路的路口往大关方向一华里的地方死亡了;

8、证人余X友的证言:我在绿化乡庙山对面坡上修路,李X祥是开挖机的。2013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老烟仓门口遇到李X祥,他说要回家去拖狗杀给老板吃,李X祥的老板姓李,叫小X红,原来住我修路的坡上,后来搬到绿化街上清毕路边。

被告杨X山辩称:他与死者李X祥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李X祥不是我的挖机驾驶员,且李X祥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红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X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X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让李X祥为其送表册;对证据3被告认为李X祥的死亡与其无关,所以不同意调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李X祥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李X祥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李X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X山、李X红在黔西县绿化乡庙山村的通村公路工地上修路,并雇佣李X祥为其挖掘机驾驶员,但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2012年3月30日上午,被告杨X山在黔西县城关镇的家中打电话向在该工地做工的另一挖掘机驾驶员王X建借用其摩托车,并电话安排在该工地施工的李X祥驾驶其向王X建所借的摩托车为其送工时记录本到其家中,李X祥遂驾驶王X建所有的牌号为贵FD7697号摩托车将工时记录本送至杨X山家中交付给杨X山。随后李X祥驾驶贵FD7697号摩托车返回庙山村工地,并与其他工友一同吃午饭。饭后李X祥再次驾驶贵FD7697号摩托车从工地往大关方向行驶返家。15时许,李X祥驾车途经004县道64公里+500米处时冲出公路右侧滑落右侧边沟,致李X祥当场死亡。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2〕第03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李X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行驶所致,李X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29日,经黔西县绿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贵FD7697号车主王X建向原告李X远给付李X祥死亡补偿款9000元。后原告因与被告经黔西县司法局绿化乡司法所调解未果于2013年2月28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院以被告杨X山、李X红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黔劳人仲案〔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李X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未支付李X祥的工资共计156316元。

另查明:死者李X祥具有驾驶挖掘机的驾驶资格,其在黔西县绿化乡庙山村的通村公路工地上驾驶的挖掘机系被告杨X山与被告李X红合伙购买并租赁给庙山村通村公路工地开挖土石方。

又查明:原告李X远与王X仙系死者李X祥父母,二原告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女李X群、次女李X惠、三女李X丽、长子李X祥。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一直居住在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桂花村纳拥坝组。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X山、李X红与死者李X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X山、李X红雇佣李X祥驾驶挖掘机,二被告与李X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有证人王X建、刘友江、余关友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李X祥受被告杨X山安排为其送工时记录本的行为,亦体现了二被告与李X祥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李X祥在送完工时本后已返回施工工地,并在工地上吃饭,饭后方驾驶王X建的摩托车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的行为并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亦无内在联系,且李X祥系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故李X祥不属在提供劳务或劳务延续期间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李X祥的死亡系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期间,且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李X祥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李X祥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X祥工资的诉请,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远、王X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李X远、王X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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