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时萍诉罗莉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罗时萍。

被告:罗莉娟。

委托代理人:曾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时萍诉被告罗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萍,被告罗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时萍诉称:被告罗莉娟因要开4S店需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按月支付,但从2013年3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为105000.00元,扣除原告此后支付的30000.00元,应付75000.00元。

被告罗莉娟辩称:我并未足额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实际收到的借款以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准,此后我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已经归还的本金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莉娟经其姑妈介绍认识原告罗时萍。2012年10月10日,被告罗莉娟向原告罗时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时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用于购车,月息2.5分/月。2013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我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陆续归还罗时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之后两三天支付所欠利息。若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没有归还本金,罗时萍可采取其他手段或法律手段直到追回本金利息为止。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通过其女儿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部分借款,其余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还提交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8月、9月每月按照本金16万元,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每月4000.00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在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被告按照本金20万元,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每月50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未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足额本金,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提交2013年10月30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莉娟还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及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已经归还给原告的部分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另,原告陈述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均按照月息2.5%的标准扣除当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莉娟向原告罗时萍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虽不足200000.00元,但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上金额均为200000.00元,则对于原告所称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余借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其只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自认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均按照月息2.5%的标准扣除当月利息,故对借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95000.00元。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7月、8月、9月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在2012年11月、2013年1月、3月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所说的被告之前按照16万元本金,此后按照20万元本金向其支付利息的陈述相一致,且也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月息2.5的约定相印证,则可以认定被告按照每月5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其中2013年2月未支付。对于被告举证证明的其在2013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借款已约定利息,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已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则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时萍借款19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时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13元,由被告罗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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