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赵某某于1997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我们于1998年6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发,现已能独立生活。2003年4月8日生育女孩赵某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关系不好,经常吵打,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与赵某某所生长子赵某发由赵某某抚养,长女赵某群由我抚养。

赵某某辩称:我们的共同债务有向素朴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发,现已能独立生活。2003年4月8日生育女孩赵某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素朴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由于双方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所生长子赵某发由被告抚养,长女赵某群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其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情形,故本案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生育的长子赵某发,已能独立生活,生育的未成年女孩赵某群,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债务向素朴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各清偿5000元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生女孩赵某群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债务:在素朴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清偿5000元本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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