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0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是同胞兄弟,1984年土地承包时,我与我父亲李某某,母亲袁某某,妹妹李某丙,兄弟李某乙为同一承包户头共同承包土地。2014年3月,政府修建成贵铁路占用了我家分得的部分承包地,被告李某乙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征收事宜,并领取了补偿款88874.37元。因此,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其领得的补偿款88874.37元的五分之一即17774.87元。

原告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用以证明自己主体适格,2、户口册,3、铁石乡堰塘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在堰塘村未承包有土地,4、铁石乡米新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家有五人参加土地承包,5、铁石乡米新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李某甲父母亲已死亡,5、成贵铁路征用土地勘丈表,用以证明李某乙土地被征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家是五口人承包土地的情况属实,成贵铁路占用我家的土地,我也得到88874.37元的补偿款,但我只同意分割所得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出来给原告李某甲,因为我父母是我尽的赡养义务,所以我不同意将我父母的份额分割出来给他们。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铁石乡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甲家参加承包土地的有五人,分别是李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某、袁某某分别于1983年、1995年去世,李某甲,李某丙分别结婚各自生活,该户承包地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继续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承包地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继续承包。2014年3月,政府修建成贵铁路,征用李某乙耕种的部分土地,李某乙领得补偿款88874.37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甲能取得多少补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的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参加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均对该承包地共同享有权利,由于土地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性,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为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共有。该承包户的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后,应由该承包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83年、1995年死亡,由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同一承包户的成员,因此该土地应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丙继续承包,三人应享有共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义务。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李某甲应分得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88874.37÷3=29624.79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其补偿款17774.87元,是原告李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付原告李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17774.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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