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尚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尚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20日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尚X洲。由于被告爱赌博,向我要钱得不到或者我劝阻他便会遭他打骂,他把我打工的钱都拿去还赌债。2014年4月24日我就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之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债务1100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尚某某及孩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四、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
五、证人李某某福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现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尽义务;
六、证人李某某军证明:因被告爱赌,不对家庭尽义务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
七、证人何X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尚某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李某某所诉不实,她所提到的打他欠债等全是拿来作离婚的借口,她丢下自己的孩子不管就和别人好上了,给别人带孩子。李某某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她给付抚养费。
被告尚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自由恋爱于 2008年11月20日同居生活,2011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尚X洲。原被告结婚以来,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原告撤诉后夫妻矛盾未能化解。从撤诉至今,原、被告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李某某外出期间,孩子均随其父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某以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另,被告尚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之诉求表示同意,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虽为合法夫妻,但婚后夫妻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原告李某某2014年9月23日申请撤诉。从撤诉至今,原、被告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且被告尚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子女的抚养,在原告李某某外出期间,孩子均随其父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孩子仍由被告尚某某抚养较为恰当,原告李某某自愿表示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诉称,有债务110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尚X洲由被告尚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由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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