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东隆
原告李波梅诉被告周东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隆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梅诉称:原告、被告是2006年4月经朋友介绍在贵阳认识,同年11月28日双方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是来大陆玩的,婚后没多久就回台湾了。原告曾于2007年7月去台湾看望被告,2008年4月原告返回大陆,回来后就再没去过台湾。因双方长期分居,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东隆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是2006年4月经朋友介绍在贵阳认识,同年11月28日双方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原告是初婚,双方并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住在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04号2单元附23号。因双方分居,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回执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因仅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波梅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永红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缪 靖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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