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嵩虢,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健,自然情况略。。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摩托车销售商,长期向被告供应摩托车及配件,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11 830元及配件款32 390元,合计344 22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0 000元,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4 2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4 2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健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初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双庆牌、大江牌摩托车及配件,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叁拾壹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小写:¥31 1830元正,此据”,另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贵州双庆公司配件款32 390元,大写:叁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此据”,被告在该两份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货款120 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24 22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吕健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4 2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该货款224 220元是否已支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4 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未明确履行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24 220元;
二、驳回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吕健承担(该款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吕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修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