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江小龙、卢意。
被告武红军。
委托代理人梅华、张春霞。
原告乡傩公司诉被告武红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意,被告武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傩公司诉称:1.被告入职存在虚报和隐瞒个人健康状况之嫌疑,在职期间一直未能有效证明其身体符合公司用工之健康标准,多次搪塞提供健康证明和拒绝参加公司同意组织的健康体检,该问题导致了后面受损的事实因果关系。2.导致劳动合同问鞥签核责任在于武红军一方,其2014年6月16日入职,2014年6月20日要求其签核劳动合同时,他当时正忙,把两份合同接过后说先忙完手里工作晚点再签,后多次催促其都搪塞未给。3.因为武红军拒不办理健康证明和签核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于2015年2月25日提前一个月通知武红军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但其3月1日起就一直未来上班了,也没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在4月份收到仲裁通知。4.裁决书界定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对武红军每月实际总收入没异议;武红军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2450元+加班费1050元,合计3500元。企业统一安排员工每月休息四天,国假除外,1年365天,52周共104天周六日,每周休息4天×12月=48天,年加班天数为56天(104天-48天),月均加班4.667天(56天/12月),月均加班费1050元(2450/21.75×2×4.667);武红军每月所得薪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所得,可根据其原始考勤记录佐证。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告武红军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已经认定清楚了,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对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收入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我方没有收到,合同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签订合同。至于工资标准,我方认为应该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且基本工资是原告自己制定的,应该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在入职表上并没有说明必须要健康证,且是原告未向被告索要健康证,在扣款明细表上被告已扣款,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参加体检,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不办理健康证。从入职表上证明被告是长期从事餐饮行业的,是完全符合餐饮标准的,故我方认为原告方以健康证为抗辩理由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武红军2014年6月应得工资为1798.07元、7月应得工资为3351.15元、8月应得工资为3576.44元、9月应得工资为3351.15元、10月应得工资为3485元、11月应得工资为3500元、12月应得工资为3500元、2015年1月应得工资为3485元、2月工资为3312.5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离岗,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务。2015年4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50元。经仲裁委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067-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035元,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12月份原告要求其员工将一份空白的合同给被告,要求被告先签订原告再盖章,因为是空白合同,没有对双方权利及义务做约定,故被告就没有签订合同。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就让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入职人员登记表及劝退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入职登记表中已经表明了其健康问题,却迟迟未签订劳动合同;3、证明及体检通知书一份、健康证办理扣款明细表一份、公司的员工健康证若干,证明原告的公司员工入职必须提供健康证明,故本公司的员工都已经有了健康证明。根据公司规定及食品安全法,公司是餐饮业,提供健康证是硬性要求,因为原告迟迟未提供健康证明,故公司组织体检,但是被告无故未参加,综上,被告拒不签订合同及健康有问题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4、南明区仲裁委送达回证两份及南明区仲裁委裁决书两份,证明仲裁委已经查明被告武红军为办理健康证明有过错,我方是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质证中,被告认为合同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且没被告的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不签订合同的;对入职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份入职表上没有明确规定要交健康证明,对劝退通知书被告未收到,且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明只写了有49个人体检,但是不能证明是否包括被告;体检通知书是一个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健康证明的扣款明细表上有被告扣款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未体检、未办证。对公司的健康证,只能证明持证人办某某,不能证明被告未办理健康证;我方认为裁决书事实查明清楚,应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2、安全责任书及工程保修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称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资是2450元,双倍工资应该按照基本工资245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系因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健康证明导致合同未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用人单位即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即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称于2014年12月底原告通过其他员工向被告转交合同,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将劳动合同交付被告的时间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二倍工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由此,对于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武红军每月所得薪资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所得,双倍工资应按合同约定245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计算二倍工资应按被告武红军每月应得工资计算,故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7月应得工资3351.15元÷21.75天/月×11天)+8月应得工资3576.44元+9月应得工资3351.15元+10月应得工资3485元+11月应得工资3500元+12月应得工资3500元=19107.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乡傩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武红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107.42元。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颖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