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29
原告况某某。

被告丁某。

原告况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因在某某县迎宾大道工地施工爆破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日和7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投资工程。至2012年4月17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于2012年4月17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便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偿还40万元,剩余40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实际是4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钻机做某某奢香大酒店工程,工程完工后我答应连本带利给原告60万元;另外10万元用于投资某某东关砂场,砂场产生效益后,我承诺连本带利给原告20万元。于是我总共就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

被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邱某某。

邱某某证实:当时我和原、被告二人去买潜钻机,买机子的钱是原告出的,具体是谁的钱我不清楚。

蒋某某。

蒋某某证实:2012年我给被告带班时,我去给被告催收工程款16.3万元,这笔钱收回来后被告就还原告了,当时还款我在场的,原告没有打收条给被告。

李某某。

李某某证实:丁某在某某奢香大酒店工地上的钻机被原告拖走了。

丁某某。

丁某某证实:我在某某奢香大酒店工地上做工时,原告把工地上的钻机拖走了。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证人邱某某的证实无异议,对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及丁某某的证实有意见,认为这三个证人讲的是假话。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及丁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某某县迎宾大道爆破工程,于2011年5月1日和7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投资工程,因此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2年4月17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前偿还40万元,剩余40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只给原告借款40万元,其余40万元是经营盈利后承诺给原告的报酬,但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协议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借贷关系合法。对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余40万元是经营盈利后承诺给原告的报酬及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6.2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以个别证人唯某某的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交其还款后原告出具的收据,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无违约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能界定其合法性,也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况某某借款本金800 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起,以800 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15 290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