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9
原告梅某某。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吴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吴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付息一段时间,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为借款人,吴某乙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吴某乙,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吴某乙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因经济困难未再付息。借款应该由吴某乙偿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吴某某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乙对借款担保等事实也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也无力支付利息,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吴某乙分期偿还。

被告吴某乙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某某关于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付息1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3月,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上对吴某某的还款期限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合理期限。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视为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视为其完全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上对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故原告关于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借款人与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完全有可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借款人作为债务人身份的认定,故被告吴某某以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进而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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