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9
原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

被告左某某。

被告左某某。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左某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南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经某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一家人的房屋被拆迁后得到政府补偿的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处宅基地一块,后一家人在补偿所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分得门面两间和二楼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该不动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处的门面两间和二楼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原告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明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2、拆迁协议,用以证明本案诉称的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安置补偿的房子;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位于城关镇某处的门面两间是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要求分割的门面两间和二楼120平方米房屋一套是我父亲以前的老房子拆迁后政府指定的安置点修建的,不属于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我父母的,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左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拆迁协议,用以证明本案诉称的房子是属于被告左某某父亲左某的,被拆迁的城东村六组的房子也是属于被告父亲左某的,不属于被告左某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与被告持有的原始拆迁协议不相符;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子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土地的地址也含糊不清,拆迁协议上记录的拆迁单位是黔西县国土局,但被拆迁人是左某某及左某某,不是左某某及左某某的父母。

经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 ,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被告各自向本院提交的拆迁协议需略有不同(即被告左某某提交的拆迁协议多了一个黔西县城关镇国土所的印章),但两份拆迁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且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协议所认定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认为该证据已明确诉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左某某的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左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左某某父亲左某拆迁置换而来的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本案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争的房屋是否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对该房屋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二人系亲弟兄关系。2007年4月16日,因黔西县新区建设,需拆除二被告父亲左某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城东村6组的住宅房屋(地号为54-11号,用地面积为277.57平方米),作为拆除单位的黔西县建设局以被告左刚(及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兄弟两人为被拆迁人与之签订了拆迁协议,二被告父亲左某在协议上代为签名。房屋被拆迁后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即获得了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处两个88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补偿点与96 794.54元的经济补偿。获得安置补偿后,被告一家即与另外五户同获宅基地安置补偿点的住户共六户将安置补偿得到的宅基地交由开发商修建商品房,商品房修好后,被告一家分得门面四间和二楼120平方米住房二套,被告左某某及左某某各分得门面两间及二楼120平方米的住房各一套。

同时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未离婚前,二人一直与左某某父母居住黔西县原城关镇城东村6组。2013年4月25日,被告左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明某某离婚,2013年7月2日,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诉争房屋因未取得相关产权,故在(2013)黔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房屋未作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明某某和女儿左兴荣居住在120平方米住房内,两间门面由被告左某某使用。现原告以对诉争房屋(88平方米门面两间及二楼120平方米住房一套)系其与被告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在(2013)黔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未进行处理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分割。

再查明,二被告父亲左某于2013年3月6日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要求与被告左某某分割的房屋(门面两间与二楼120住房一套)与被告左某某无关,故自愿放弃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法律主体对同一动产或者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日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并获得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虽然拆迁协中的被拆迁人系被告左某某、左某某二人的名字,但是该被拆迁的房屋属被告父亲左某所有,被告家人虽将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交与他人建成房屋,但该诉争房屋只有一份拆迁协议,并未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亦无法明确产权。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分家析产而获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争房屋系不动产,原、被告无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给予分割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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