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柔辛。
委托代理人:汪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俊。
被告:李国芳。
被告:李国乾。
被告:姚忠娅。
被告:杨成伍。
被告:姚忠敏。
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传俊、李国芳、李国乾、姚忠娅、杨成伍、姚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被告陈传俊、杨成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芳、李国乾、姚忠娅、姚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传俊与李国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为装修房屋,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国乾、姚忠娅、杨成伍、姚忠敏自愿为被告陈传俊、李国芳提供反担保。后原告为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山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金额为80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担保费用等相关内容。此后,被告陈传俊、李国芳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原告与该银行也签订合同,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51809.24元的贷款,被告陈传俊及李国芳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传俊、李国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本金51809.24元;二、判令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三、判令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五、判令被告李国乾、姚忠娅、杨成伍、姚忠敏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传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杨成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李国芳、李国乾、姚忠娅、姚忠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俊与被告李国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陈传俊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传俊向该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同日,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传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陈传俊、李国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传俊、李国芳担保的金额为80万元,担保期限为5年,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用为等额本息,甲乙双方授权委托借款银行每月从乙方在借款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代扣甲方月担保费4000元整。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违约时,乙方将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并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同时,被告陈传俊、李国芳(乙方)、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国乾、姚忠娅(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用乙方房屋及车辆及丙方房屋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甲方承担《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装修贷款业务办理成功后,银行放贷之前,须向甲方总共交纳贷款额度10%的保证金,如果乙方在总还款期限内出现一次还款逾期违约时,乙方所交纳装修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扣除赔偿于甲方。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分别还向原告出具《履行合同承诺书》,承诺用其二人名下房屋及车辆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国乾、姚忠娅、杨成伍、姚忠敏也分别向原告出具《履行合同承诺书》及《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陈传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审理中,原告提交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其为被告陈传俊向银行代偿银行款51809.24元;被告陈传俊及杨成伍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还提交金额为8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另查,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1万元以下500-2000元;10001至100000元以下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合同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归还代偿款51809.24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以佐证,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为其代偿的事实及金额,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担保费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该费用,现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10%一次性支付,但因原告尚未将被告所欠款项代偿完毕,故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10%比例以代偿款51809.24元计算为5180.924元。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代理费票据对其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予以佐证,但该金额已超出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律师费应当为涉诉金额即64990.164元×5%=3249.50元。被告李国乾、姚忠娅、杨成伍、姚忠敏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芳、李国乾、姚忠娅、姚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809.24元。
二、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000元。
三、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180.924元。
四、被告陈传俊、李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249.50元。
五、被告李国乾、姚忠娅、杨成伍、姚忠敏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837元(其中诉讼费1578元,保全费1259元),由被告陈传俊、李国芳、李国乾、姚忠娅、杨成伍、姚忠敏负担1134元,由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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