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属同村关系,被告黄某与其丈夫何某以购买轿车及帮被劳教的长子早日出狱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8月27日、10月5日和11月6日四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并约定按3%的利率付息,部分借条上还注明有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有凭证为据,但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始终编造理由搪塞,尽量拖延时间,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因追债产生的误工费和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罗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9日、8月27日、10月5日和11月6日的借条四张,以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或担保借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四笔借款不持异议,上述借条上确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丈夫何某目前已经去世,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故无法继续承担原来约定的三分利息,而且本金在一年内也无法还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黄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被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黔西县锦星乡洪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黔西县公安局锦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何某已经病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也无异议。上述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属同村村民,2013年1月19日,被告黄某与其丈夫何某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9日,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按每月300元付息,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其仍按每月300元向原告付息,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5日前。2013年11月6日,被告丈夫何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每月2100元向原告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有签名捺印。上述借条上分别注明借款人用煤巴机、白小车作抵押物,未有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方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原告丈夫何某于2014年9月4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四张借条中,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被告与其已故的丈夫何某是共同借款人,二人对该笔借款依法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单独选择被告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和同年10月5日的两次借款,被告黄某是单独的借款人,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的这笔借款,被告黄某是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名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本应追加借款人何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同时考虑到何某已于诉讼期间死亡,结合被告黄某在诉讼中也自愿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等情形,原告单独以被告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述四笔借款中,被告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未按期偿还,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也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原约定3﹪的月息略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被告已实际付息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将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尚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另关于由被告承担其因追债产生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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