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9
原告罗某。

被告常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在黔西做菜籽生意,雇佣原告为驾驶员,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250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代付了化肥款2170元。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提供驾驶服务,上班一年多时间后停止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12 500元,加上原告代付的肥料款,被告共计欠到原告两项款额14 67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4 67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罗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常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款是25 000元,扣除原告中途借支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和代付的肥料款计14 670元。

被告常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但提出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因其他债务纠纷有60多万元的执行款在法院执行局还没有到位,被告收到执行款后会立即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上述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做生意方便,于2012年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5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驾驶服务一年多时间后停止服务。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并扣除原告中途借支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12 500元,加上原告代付的肥料款2170元,被告共计欠到原告两项款额为14 670元,并于同日将上述欠款写成欠条交与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驾驶服务的协议属一种劳务合同,双方系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劳务关系,本质上仍属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驾驶服务后,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另为被告代付其所欠的肥料款2170元并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双方据此形成的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将上述两种债务出具欠条交付原告,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代付肥料款计14 67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劳务报酬及代付的肥料款计14 760元。

案件受理费168 元,已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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