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9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甲公司、王某、徐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三人合伙出资共同经营甲公司。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王某及徐某某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经三方结算,合伙期间共盈利23.97万元,三方各分成7.99万元。原告退伙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本利45.99万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合伙本利45.99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本利45.99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合伙协议,用以证明三方合伙经营甲公司的事实;

3、收款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出资35万元;

4、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系依法成立;

5、退伙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同意退伙,且同意支付原告退伙的投资及利润45.99万元;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虽应付给原告本利45.99万元,但协议第十条约定公司应及时主动追讨外欠公司货款后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收到外欠货款,故付给原告45.99万元的条件未成立。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成立情况;

2、退伙协议,用以证明退伙事实成立,且按约定要追到外欠公司货款后才给原告;

3、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合伙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三人合伙出资共同经营甲公司,三方各出资35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公司负责经营矿用五金、电器设备、劳保用品及建筑材料等。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及徐某某提出退伙,获得一致同意。经三方结算,除去合伙期间(即从签订合伙协议至2012年7月29日)的出资及税收、外欠货款等,共计盈利23.97万元,三方各分成7.99万元。原告退伙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本利合计45.99万元,被告未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本利共计45.99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利息基准率为0.61%。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以经营为目的,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而形成合伙关系,此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退伙合同》系全体合伙人同意刘某某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合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已进行分配,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退伙协议中约定的退还原告合伙期间的出资及利润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未收到外欠货款,给付45.99万元退伙款的条件还未成立的抗辩理由,因退伙协议中的该条款仅是对被告追讨外欠货款附加义务的明确,而非作为给付45.99万元退伙款的前提条件,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公司、王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共计45.99万元并从2012年 9月13日起(案件立案之日)以45.9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8元,减半收取4099元,财产保全费1092元,共计5191元由被告甲公司、王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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