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X培。
法定代理人刘X奎,系刘X培父亲。
法定代理人孟X容,系刘X培母亲。
原告龙X贵与被告刘X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贵、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刘X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孟X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贵诉称: 2015年8月19日下午,重新镇刘X海儿子结婚我去吃酒送礼,站在刘X海家门口,被告将我的项链抓断拿起跑了,吃酒的人看见后就帮忙去追,被告不满,后去拿刀将我停在刘X海家后面路边的贵F7238号越野车损坏,经派出所处理,由我自行开去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税费5505元,损失5000元。现请我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折旧费、金项链共计20 95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被被告损害情况;
3、六六福珠宝店、修理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金项链价值5810元,修理费5505元。
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刘X奎辩称:我不知道情况,不晓得,当时没有提到损坏车子和金项链的事情,后来原告说派出所和村委会不处理他就找县里面,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刘X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属精神病人。
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孟X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刘X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刘X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金项链发票真实合法,但并非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14时45分,原告龙X贵到重新镇刘X海家吃酒,被告刘X培将龙X贵停在刘X海家后面路边的贵F7238号越野车车顶踩坏、货架砍断,用刀将挡风玻璃刺穿,把两边玻璃门划破,后门踢坏。龙X贵报警后,黔西县公安局重新镇派出所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处置。经重新镇派出所处理,龙X贵自行对贵F7238号越野车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5505元。
另查明,被告刘X培系患精神病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父亲刘X奎、母亲孟X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损坏车辆及金项链是否属实;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泄愤将原告停放路边的贵F7238号越野车损坏,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刘X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刘X培是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刘X奎、孟X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5505元,以发票金额为准;2、车辆折旧费需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折旧费进行评估,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折旧费的具体金额,故对车辆折旧费8000元不予支持;3、重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未仅证实了被告将原告车里损坏的事实,并未确认被告刘X培将原告金项链拿走,原告主张被告刘X培将其金项链抓断拿走,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项链损失7445.7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刘X奎、孟X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贵车辆修理费5505元;
二、驳回原告龙X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24元,已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龙X贵承担112元,由被告刘X培的法定代理人刘X奎、孟X容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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