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时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
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已支付的红利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红利1000元,偿还借款时应将红利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款后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1日。至于被告称应将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已按约定履行,应视为是自愿给付的行为,因此,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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