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 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9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经我多次要求被告刘某乙还款,其以钱被别人托走(骗走)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我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6月起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戊借款 9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月4%,我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年6月份。我借款是为了给我儿子搞钟山小城镇开发项目,因为生意没有做好,导致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才起诉还款的。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在我儿子正在钟山做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在扯皮,如果处理好后我可以用钟山的门面抵偿给原告。
被告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戊通过其岳母与被告刘某乙认识。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戊借款90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支付,并由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戊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原告刘某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90 000元,并随即领取了首月利息36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后因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作为债务人,因逾期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 000元的借条,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某乙于借款当日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为86 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86 4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自愿给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戊借款本金86 400元,并以所欠86 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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