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友,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1998年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全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四个人的土地,承包人口有原告之父刘文公、母亲李某某、原告之妹刘某会共四人。承包的地块是韩家大土(旱地4.3亩)、北那嘎(旱地1亩)、化启田(水田1亩),以上共计6.3亩。承包到户后,父母的土地就在韩家大土内如数分出,且由父母耕种管理。2013年因高速公路的修建,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并补偿了35 978.84元,原告应得份额为17 989.42元,但被告以其名义全额领取,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份额17 989.42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户主,承包人口为刘某某、刘某公、刘某珍、刘某会,被征收的“百那嘎”的地块属原告等人承包地。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原、被告一家就承包地进行了家庭的内部分割,原告刘某某分割得韩家大土的三分之二的土地,有3亩多,而被征用的北那嘎的土则由被告一直耕种管理,家庭内部分种管理已有30多年。因为北那嘎的土已经由家庭内部分割,属于被告的承包地,现被国家征用,征用的补偿款也应当由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某会辩称:我是农民,农民以土地为主,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中,属于我的份额我也不放弃。
第三人刘某会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24305亩补偿金额为35978.8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4479.7元、青苗补偿款1499.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刘某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会是兄妹关系,均系被告李某某之子女。1998年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刘某某为户主承包了韩家大土(旱地4.3亩)、北那嘎(旱地1亩)、化启田(水田1亩),承包人口有原告及其父刘文公(已于1998年去逝)、母亲李某某、妹刘某会共四人。2014年国公路建设需要,国家征用了原告一户的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即名称为北那嘎的土地1.24305亩,共得补偿款35978.8元,其中青苗补偿款1499.1元、征地补偿款34479.7元,现该笔补偿款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上。
本案焦点:被告李某某应否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7978.42元。
本院认为: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应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1998年以原告刘某某为户主与其父刘某公(已故)、母李某某、妹刘某会四人为承包人口承包了韩家大土、北那嘎、化启田,现北那嘎地块因公路建设需要被征用,国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在该宗地被征用时,原告对土地未实际投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原告对青苗补偿款1499.1元没有分配的权利。因原告之父刘文公已于1998年去世,现承包人口为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会三人,故原告刘某某对该笔补偿款34479.7元可分得11493元(34479.7元÷3)。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征用土地的唯一权利人,故对征地补偿款均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某某11 493元。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人民陪审员 黄观学
人民陪审员 郭方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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