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8
原告刘某丁。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称其因创办某乡某砖厂急需资金周转和缴纳电费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限期。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不善而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为止。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丁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05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确实于200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其借款2万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就如数偿还了原告的2万借款。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声称借条没有带,回家后会把借条撕毁,请被告放心,由于被告相信原告,所以借条至今未收回。另外,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早已偿还向原告所借借款2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早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某某是否返还了原告刘某丁的借款2万元; 2、原告刘某丁起诉被告陈某某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开办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10月10日向原告刘某丁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万元。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3%利率计算,但被告辩称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主文下方记载有“6个月后到期不负款时砖厂用财产抵扣”的文字内容。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其2万元借款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丁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如期返还给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返还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已返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已返还借款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诉称按3%的利率计算,但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6个月后到期不负款时砖厂用财产抵扣”的文字内容,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段文字的意思是用砖厂作抵押的一个时间限定,“6个月”的约定系对用砖厂作抵押的约定,并非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文字的意思是在6个月的借款期限到后,如果未还款,就把砖厂抵押给原告。因原、被告对该记载文字的理解有分歧,且通过该段记载文字的内容,也不能确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是否有约定,另外,在借条主文中,双方对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故对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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