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曾X非,1999年2月8日生育男孩曾X娇,2000年5月14日生育次女曾X宇,2003年农历10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告独自辛苦带着三个孩子艰难维持生活,被告并未尽半点义务,被告的行为给社会和家庭造成极大危害,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曾X非、曾X娇和曾X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曾X非、曾X娇和曾X宇的户籍信息。
3、计生家庭档案卡和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已履行诚信计生相关事项。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识字,没有文化,在我们最小的孩子曾X宇没有读完书之前,我是不同意“离婚”的。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辩请求,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2月4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曾X非,1999年2月8日生育男孩曾X娇,2000年5月14日生育次女曾X宇,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做了绝育手术,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毕节监狱服刑,原告独自带着三个孩子生活,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4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曾某某未达法定婚龄,且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时被告曾某某仍未达法定婚龄,故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致使双方关系彻底破裂。原被告均有权选择不再与对方保持同居关系。但双方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长女曾X非已成年,未成年男孩曾X娇和女孩曾X宇还需原被告尽抚养义务。因被告现还在毕节监狱服刑,难以对两个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故男孩曾X娇和女孩曾X宇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曾X娇和女孩曾X宇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渊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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