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甲。
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某、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张某某请被告龙某甲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并约定了担保事项。张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到后,张某某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4年9月4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被告龙某甲予以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辩称:1、借条债权人不明确,应是后补的;2、30万元债务是否支付应有证据证明;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龙某甲辩称:被告张某某和我是朋友,他让我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后再去找债权人借钱,但张某某借多少钱利率是多少我不清楚,后来张某某才向我说是向原告龙某借的,但借多少他没有给我讲,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张某某本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龙某甲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有瑕疵,借条上“借到龙某”应是后写的,龙某是否是债权人享有诉权应由法院认定。被告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声称其在签名担保时借条上的填充内容是空白的,一个月后张某某才告知已经向龙某借到款了,怎样支付借款的不清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身份证无异议,二被告对相互间提交的证据即身份证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发表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龙某甲系叔侄关系,龙某、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龙某出具借条借款300 000元,被告龙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未约定利息,并特别注明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时止。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且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龙某借款300 000元、由被告龙某甲予以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龙某甲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二被告在诉讼中虽然辩解称借条存在瑕疵,对部分内容存在异议,但均未否定借条上的本人签名,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二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后的法律后果,一经在借条上签名,即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借条已经特别注明该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借款人已签名确认,且被告张某某曾告知被告龙某甲其已向原告龙某借到款,故被告代理人辩解借款是否支付还需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借条约定的担保人即被告龙某甲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即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时止,该保证期间等同于借款即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龙某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某甲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借款300 000元,并以300 000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龙某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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