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琴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8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贵(特别授权),清镇市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2月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吴X梅、同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吴甲、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吴乙、200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吴丙、2005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吴丁、2007年8月9日生育儿子吴X发、200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吴戊。2010年9月13日,双方在黔西县金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个子女每月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时止。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龙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属违约谅解计生家庭;

4、清镇市山河生态畜牧养殖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清镇市山河生态畜牧养殖场工作至今;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大女儿,我父母关系不好,我父亲经常打我母亲,后我母亲外出后,我父亲经常打、骂我们几姊妹,我愿意与我母亲共同生活;

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女儿,我父母关系不好,我父亲经常打我母亲,并且我父亲还打我们,我希望父母离婚,我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

7、证人吴某丁的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女儿,我父母平时关系不好,经常爱吵打,我父亲也爱打骂我们,我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

8、证人吴某戊的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女儿,我父母平时关系不好,经常爱吵打,我父亲也爱打骂我们,我希望父母离婚,我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吴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2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吴X梅、同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吴甲、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吴乙、200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吴丙、2005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吴丁、2007年8月9日生育儿子吴X发、200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吴戊。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黔西县金坡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亦无存款。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个子女每月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其抚养七个子女,不要求被告吴某甲给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体贴。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打,加之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又未加强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吴X梅、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吴戊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吴X发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